(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华吾与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第三人湖南省东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吾,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湖南省东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张华吾。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少波,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地址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号。代表人邓也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衡山,系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先存,系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第三人湖南省东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秦恩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德平,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职工。原告张华吾诉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安供电分公司)以及第三人湖南省东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发展公司)参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对是否付利息及主体适格问题争执,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决定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蒋光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良好、人民陪审员蒋娟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华吾及委托代理人胡少波,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衡山、王先存,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华吾与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曾申请庭外调解。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吾诉称,原告于2006年至2008年12月三年期间承包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并担任负责人。在此期间,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以电力发展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农网建设及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2006年原告施工的中西部工程10KV花双线、紫绿线等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10月1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并经上级审定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187661元,已付400000元,下欠787661元;2007年原告施工的07NPM040工程,于2008年8月13日竣工交付被告,并经上级审定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279220元,被告已付200000元,下欠1079220元;2008年原告施工的08NPM11-1工程,于2008年12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并经上级审定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1369507元,被告已付500000元,下欠869507元。2008年原告施工的户表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11月2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2011年12月24日经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51584元,该款分文未付。合计原东安电力公司欠工程款2887972元。2009年12月20日,原告得知被告要改制,即向电力发展公司要求将电力发展公司与被告的三年的承包工程合同权利全转让给原告,并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被告,被告同意并告知公司财务根据要求,为原告另设立了新账户075号。2011年12月31日原东安电力公司与原东安县电力局合并,2013年变更名称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原告讨债不成,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欠款2887972元,并付利息980579元(庭审中原告计算该利息日为从工程交付日起至2013年12月止,之后未付款部分的利息仍然要求算至付款日止)。原告张华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力发展公司承包结算审计报告及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张华吾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承包第三人并担任负责人;2、2006年11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底义与被告订立《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造价审计报告、结算清单、结算书,拟证明原告该工程于2007年10月10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187661元,2008年11月10日结算;3、2007年1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造价审计报告、结算清单、结算书,拟证明原告该工程于2008年8月13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279220元,2011年12月2日结算;4、2008年1月1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以及造价审计报告、结算清单、结算书,拟证明原告该工程于2008年12月3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369507元,2011年12月2日结算;5、户表改造工程施工结算书,拟证实该工程于2009年11月20日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经结算工程款为151584元;6、债权转让协议,拟证实第三人东安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在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其三年期间与被告所签工程合同的权利及相对应的工程价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7、债权转让通知,东安电力公司119清理兑现071电力安装公司发生清单(2009年1月至12月)、东安电力公司119清理对象075张华吾发生清单(2010年1月至12月),拟证实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从2010年1月份起为原告另设往来账户075;8、湘永电农(2011)122号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电力局文件及附件,东安电力公司上划与东安电力局合并方案、合并财务和安全生产实施细则,拟证实2011年12月31日东安电力公司与东安电力局合并,2013年更名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9、吕玉权等人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做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788000元。10、许姣玲等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为做被告的工程垫付资金时款借款及利息为2117900元。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工程款未确认,不存在付利息;内部承包款未确认,工程款不能全额支付;内部账务不清楚,工程款不敢全额支付;2011年原东安电力公司改革上划期间,原东安电力公司对所有债权债务按要求进行了公示,而原告当时只主张了工程结算款,未主张工程款利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东安电力公司2006年-2009年县城网、农配网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报告(湘能卓信专审字(2012)第181号)含业务工作底稿;《关于永州富家桥35千伏变电站扩建工程等157个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湘电公司财(2012)776号);3、关于印发《湖南省电力公司工程财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电公司财(2012)414号);4、永州电业局13个配网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基本情况汇总表等;5、东安电力公司农村配网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06年至2009年);6、张华吾施工费清理明细表(含陈明权、翟黎明等);7、东安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结算审计报告(永天会专审字(2012)第032号);8、东安电力发展公司股民代表《暂停付款通知书》,请求法院追回张华吾下欠承包款等的报告;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尚欠其承包款,应从工程款中扣出;书面致函本院,要求放弃原告张华吾承包期间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所欠原告张华吾工程款的利息。经庭审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欠张华吾任何工程款;工程款未确认,不存在付利息;内部承包款未确认,工程款不能全额支付;内部账务不清楚,工程款不敢全额支付;2011年原东安电力公司改革上划期间,原东安电力公司对所有债权债务按要求进行了公示,而原告当时只主张了工程结算款,未主张工程款利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证据内容是真实的,但证明目的,有异议;2、数据上,有部分金额时间有出入,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数是对的,但每年的金额不对,06年实际支付40万,07年实付20万,08年实际付50万,与表上有出入;3、会计结算都证实了,这3年是原告承包的;4、对证据8,有异议,股民代表不能做主,其中的2号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认为是真实的,被告欠原告的钱应予归还;被告的1-7证据与其无关,证据8是真实的,张华吾欠第三人的承包款要求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的2号证据中经原、被告的核对原告应负的税款已减去,9、10号证据的借款与欠款存在客观性,但也有不确定性,只能部分采信,原告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被告的审计报告、结算资料、决算表与原告一致的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时间、数据上有出入且与客观不一致,8号证据属请求意见,不属证据,3号证据系单位内部规定,对外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因此,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至2008年12月承包经营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并担任负责人。期间,2006年11月1日、2007年1月1日、2008年1月1日以电力发展公司的名义与原东安电力公司订立《农网建设及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2006年原告承包施工的中西部工程10KV花双线、紫绿线等工程,合同约定:原东安电力公司应按完成工程量的80%拨进度款,工程竣工时留10%作保证金,一年后付清。该工程于2007年10月1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并经上级审定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187661元,之后付款400000元,下欠787661元,在审理中,经原、被告核减税款38242.27元后下欠工程款749418.73元;2007年原告承包施工的07NPM040工程,于2008年8月13日竣工交付被告,并经上级审定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279220元,被告已付200000元,下欠1079220元;2008年原告承包施工的08NPM11-1工程,于2008年12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并经上级审定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1369507元,原东安电力公司已付500000元,下欠869507元;2008年原告承包施工的户表改造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11月20日竣工并交付被告,2011年12月24日经与原东安电力公司结算,工程款为151584元,原东安电力公司合计欠原告工程款2887972元。2009年12月20日,原告得知被告要改制,即向电力发展公司要求将本公司与原东安电力公司三年的承包工程合同权利全转让给原告,并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且通知了原东安电力公司,原东安电力公司同意并根据要求,为原告另设立了新账户075号。2011年12月31日原东安电力公司与原东安县电力局合并,2013年变更名称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原告找被告协商不成,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欠款2887972元,并付利息980579元(庭审中原告计算该利息日为从工程交付日起至2013年12月止,之后未付款部分的利息仍然要求算至付款日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本院发出司法建议,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800000元给原告,至此,被告仍欠工程款2049729.73元及利息。第三人发展公司于2014年3月8日致函本院,要求被告东安供电分公司按2012年8月10日审定的付清下欠工程款,并放弃其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另查明,根据湖南省永州电业局湘永电农(2011)122号文件,东安电力公司上划东安电力局,2011年12月31日原东安电力公司与原东安电力局合并,2012年1月1日起合署办公,并注销东安电力公司;2013年7月1日湖南省永州电业局湘永电人资(2013)84号文件,将湖南省电力公司永州东安电力局变更名称为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电力发展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公司内部承包关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已基本履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电力发展公司与原东安电力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容合法,虽然有瑕疵,但合同主要部分即工程原告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审计结算,只是工程款及利息未付清,该合同应当有效,双方应遵守执行;《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经债务方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有效;第三人与原东安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后因重组兼并,原东安电力局与原东安电力公司合并为现在的东安供电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即依法由被告应当承担被兼并单位的债权债务。关于是否应付欠工程款利息及何时起算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即使合同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同时,本案中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进度款,工程交付时应付款90%,留下10%作质保金。因此,原告请求给付工程款除应负税款外的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主体不适格、不欠原告钱的主张不符合规定与事实,理由不足,且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第三人已放弃利息后不再付利息的主张,因第三人有权放弃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第三人电力发展公司放弃原告承包期间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而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第三人承付。第三人提出的原告欠第三人的承包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是否要交承包费是内部承包关系,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付给原告张华吾工程款2049729.73元;二、第三人湖南省东安电力发展公司支付原告张华吾工程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及被告所欠工程款,从该工程验收交付日,到付款时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华吾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48.41元,由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东安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7748.41元,第三人湖南省东安电力发展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光亮代理审判员 蒋良好人民陪审员 蒋娟宁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洁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