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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减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振德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减字第1758号罪犯刘振德(曾用名:刘振芳),男,48岁(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大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振德犯抢劫罪、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以(2010)一中刑减字第31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5月15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19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4年5月13日提出对罪犯刘振德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刘振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3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刘振德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刘振德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德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刘振德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振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德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