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民二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合肥东慧石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东慧石业有限公司,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0948号原告:合肥东慧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繁华大道与创新大道交口同福石材城。法定代表人:曹文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华,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第3幢二层A223室。法定代表人:丁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基贵,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师。委托代理人:檀倩芳,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东慧石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东慧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华、陶涛,被告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檀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东慧石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的蓝鼎滨湖假日F4-1景观工程所需石材从原告处采购加工。此后原告于2013年9月至11月依约完成供货任务。2014年3月10日,经原告单位的李磊、刘超和被告单位指派的张青核算,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其欠原告货款和税票合计为1505224元。扣除被告前期已经支付的952000元,其尚欠55322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532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费用包含税票4万多元,双方合同中并无约定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主张日万分之三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李磊代表原告,张青代表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石材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种类型、型号的石材,双方同时约定了各种石材的不同单价,并且约定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最终结算价,不含税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方法以被告签认的随车跟货单为准。原告送前两车货到甲方工地,货款付清,之后原告每供货节点至5万元时,被告付一次款,依次类推直至石材供完。之后原告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陆续向被告承包的滨湖假日F4项目工地供应石材。2014年3月10日,滨湖假日F4项目工地负责人张青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供应货物总货款为145766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票额为47564元的税票,共计1505224元。被告至2014年1月27日止共付给原告95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材购销协议》、石材发货明细、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材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签约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石材后,被告负有给付相应石材款的义务。双方经结算含税票在内的货款共计1505224元,被告已付952000元,尚欠553224元,原���要求被告履行给付553224元的义务,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原告每供货节点至5万元时,被告付一次款。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原告已供完货,而被告尚欠货款553224元,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相应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责任,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东慧石业有限公司5532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计算方法: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合肥东慧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2元减半收取4666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上海强迅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芸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