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小燕与建阳市童游街道新村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燕,建阳市童游街道新村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957号原告李小燕,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女,建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阳市。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村村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建阳市。负责人蒋必鑫,组长。原告李小燕诉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村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国仲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燕及委托代理人蓝美珠到庭,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村村第七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14日,原告李小燕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裁定对被告所有的户名为蒋必鑫,开户银行为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阳支行的存款1020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燕诉称,原告李小燕系被告组员,依法原始取得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与建阳市童游街道富林社区居民邓富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原告虽结婚,但无法将户籍关系迁出,无法享受城镇居民标准,与被告其他组员一样享受被告农保、医保等待遇,履行公益事业的责任义务。2014年3月8日被告位于三公里处的集体土地被武夷新区征用,共获得土地补偿费200000元,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每名组员可享受土地补偿款1020元,并于2014年3月8日发放1000元/人的征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拒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020元。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村村第七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系外嫁女,不能与其他组员享受同等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系原始取得被告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建阳市童游街道富林社区居民委员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未享受到城区居民任何的经济待遇。3、新村第七组征地款贰拾万元人均分配领取表1份。证明被告征地安置补偿款每名组员享受1000元。4、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李小燕与邓富兴在2012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社会保障卡和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依法享受被告方集体组织成员农村医保待遇。当庭提供证据:建阳市童游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方的组长系蒋必鑫。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燕自出生户口即在被告辖区,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与建阳市童游街道富林社区居民邓富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将户口迁出,且原告一直享受被告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待遇。2014年3月8日位于三公里处被告的集体土地被武夷新区征收,共获得土地补偿款200000元,依据被告确定的分配方案每名组员可享受土地补偿款1020元,并于2014年3月8日按1000元/人的标准发放,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付原告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在性质上是对被征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只要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原告系出生取得被告成员资格,原告参加被告的农村社保保障体系,一直享受着被告的农村社会保障待遇,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已加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已经取得非农村户口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原告要求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份额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020元,但被告实际按每人1000元标准分配,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1020元,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系外嫁女不能享受同等待遇,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村村第七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小燕土地补偿费1000元。如果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村村第七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小燕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建阳市童游街道新村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