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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余忠惠、第三人上海振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余忠惠,上海振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455号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妹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忠惠。委托代理人刘海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振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健,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宜公司”)诉被告余忠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洁艳、被告余忠惠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依法追加上海振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5月27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吴健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美霞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后原告撤销谢洁艳的代理资格,并委托代理人唐裕红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宜公司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吴文强的员工,原告与吴文强及其所有的振翼公司签订协议,在吴文强承包期间的工伤等劳动争议由吴文强及其所有的振翼公司负责承担。因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二、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12,866.44元、住院伙食费270元;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鉴定费350元;四、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4,860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534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间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承诺书,证明被告发生工伤时是在振翼公司上班,相关的工伤赔偿等应由振翼公司承担;3、提留未付费用明细,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振翼公司间就工伤事故的金额进行了约定。被告余忠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发生工伤的事实;2、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3、出院小结、病例、医药费发票、费用小项统计、放射学诊断报告书、彩超检查报告单、医疗费预审核单,证明被告伤情及垫付的就诊费用;4、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人振翼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间是劳动关系,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未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诊费用中不可报销的费用应扣除,由被告自行承担。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表示不清楚。上述证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作为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对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被告均提供了原件,且印有相关机构的公章,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在清洗搅拌车时不慎从搅拌车上摔下,导致左足第一跖骨骨折伴脱位,后被送入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2日。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24日,被告再次住院进行“左足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被告两次住院后均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经奉贤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被告2012年6月15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住院天数共计13.5天,发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1,289.41元,其中可报销医疗费28,513.15元,不可报销医疗费2,776.26元。2012年9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奉贤人社认(2012)字第25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2013年8月2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奉)字1306-016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余忠惠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3年11月14日,被告余忠惠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正宜公司: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2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二、工伤医药费15,642.7元及住院伙食费270元;三、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四、支付护理费22,572元;五、支付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42,000元。2013年12月26日,区仲裁委作出了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534号裁决书,裁令:一、正宜公司支付余忠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二、正宜公司支付余忠惠医药费12,866.44元、住院伙食费270元;三、正宜公司支付余忠惠鉴定费350元;四、正宜公司支付余忠惠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860元;五、对余忠惠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正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26日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转入手续,但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3年3月被告至其他单位工作。被告垫付了鉴定费350元以及全部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发生工伤的事实已经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认定,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事实也已经由区级鉴定机构作出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替代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3月至其他单位工作,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因此,被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应予以给付。经审核,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的金额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被告请求的医药费金额中没有包含医保卡统筹支付部分,故可报销医疗费中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后的费用12,866.44元,原告应予以给付,经核算,仲裁裁决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的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的金额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停工留薪期的期间及工资标准,被告发生工伤后进行了两次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且被告主张工资标准为3,500元每月,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工资单等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因此,仲裁根据上述情况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4,860元,于法无悖,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仲裁裁决的第五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第三、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余忠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二、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余忠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三、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余忠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8,152元;四、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余忠惠鉴定费人民币350元;五、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余忠惠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因工伤而发生的医疗费人民币12,866.44元;六、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余忠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七、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余忠惠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正宜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査义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工伤人员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第五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下列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七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第五十八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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