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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胡商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周集支行与茆飞、茆丙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集支行,孙从明,沈成美,茆丙光,徐勤东,茆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商初字第0041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集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周集乡周集街。负责人房国强,行长。被告孙从明,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被告沈成美,女,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被告茆丙光,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徐勤东,男,1963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被告茆飞,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房国强、被告沈成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从明、茆丙光、茆飞、徐勤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从明于2012年3月7日从我行借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4.432%,约定于2013年3月3日前归还本息,被告茆丙光、茆飞、徐勤、沈成美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成美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归还,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孙从明、茆丙光、茆飞、徐勤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被告孙从明、茆丙光、茆飞、徐勤东与原告签订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5日止,孙从明、茆丙光、茆飞、徐勤东作为联合担保小组成员,联合担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的借款,由联合担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孙从明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立有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3日,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4.432%,逾期利率为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至还清款之日。被告沈成美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从明、沈成美仅支付了2012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余款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茆丙光、茆飞、徐勤东也未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沈成美陈述、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个人联合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从明、沈成美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被告茆丙光、茆飞、徐勤东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孙从明、沈成美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茆丙光、茆飞、徐勤东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从明、茆丙光、茆飞、徐勤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从明、沈成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50000元依照双方约定利率从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茆丙光、茆飞、徐勤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301040003860)。代理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