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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戴良文与黄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良文,黄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932号原告:戴良文。被告:黄国飞。原告戴良文与被告黄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戴良文起诉称:被告黄国飞因购买浙A×××××号现代小汽车一辆而向原告戴良文借款47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现被告黄国飞既不归还本金也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戴良文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国飞立即归还原告戴良文借款本金47000元,及2014年4月9日前所产生的利息7520元,以及到款还清日所产生的利息;2、判令本案财产保全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黄国飞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国飞承担。庭审中,原告戴良文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4月9日为7520元。为此,原告戴良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黄国飞向原告戴良文借款47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国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戴良文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国飞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戴良文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黄国飞向原告戴良文借款47000元。后被告黄国飞于2013年8月9日出具借据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黄国飞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戴良文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国飞尚欠原告戴良文借款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国飞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但未明确约定借款归还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黄国飞应当在原告戴良文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黄国飞未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戴良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飞归还原告戴良文借款人民币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国飞支付原告戴良文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9日为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58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01.50元,由被告黄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光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