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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检公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3时45分左右,被告人毕某驾驶鲁15/604**拖拉机沿S7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阿县铜鱼路交叉路口时,因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未按规定让行,与沿铜鱼路由南向北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路人拨打了“122”和“120”报警急救电话,后被害人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到达现场之前,被告人毕某主动到东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毕某赔偿过付被害人近亲属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毕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000元,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毕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伟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张 岭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若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