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17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单宝海,淮安市淮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为生育子女。因被告结婚不久便拿走家中的钱、物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我多次寻找无果,导致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8000元。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于2012年4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谭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证人李某乙、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如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可在被告有下落后另案处理。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管爱军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贺永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衡永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