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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辽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辽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儿童,东辽县人,住所东辽县。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波,东辽县白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务农,东辽县人,住所东辽县,未到庭。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13年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现被告不履行协议,给原告及孩子的生活造成极大压力,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承担抚养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证明离婚的时间。户口本复印件、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年承担抚养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仅就原告王某甲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在本案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3年5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王某甲由其母亲徐某某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8000元,如果将来孩子上学费用增加,不够可以协商,男方随时可以接回孩子抚养。而被告至今未给付抚养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用8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就抚养费事宜,双方已经有过约定。被告王某乙做为父亲没有给付抚养费用,其做法无理。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应该履行离婚协议,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8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给付上半年抚养费4000元、12月30日给付下半年抚养费4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锦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