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二小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沈阳天盛河畔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牛锡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牛锡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小字第00001号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余。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委托代理人李晶舟。被告牛锡全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牛锡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至2013年共计四年的物业费2072元。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君、李晶舟及被告牛锡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四年物业费2072元属实,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95号151室(河畔三期小区)建筑面积71.94平方米,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一年的物业费为517.968元。庭审过程中,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房屋没有安装宽带网线,园区设计有问题,丢失电动车电池等问题,因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不在原告物业管理范围内,不能以此作为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锡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盛河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谭照煦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