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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段承东与吴明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承东,吴明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段承东,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鲁宏,中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汉,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段承东诉被告吴明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方玫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承东的委托代理人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承东诉称:被告雇请原告为其位于中山市X区XX溪X榴坑XX农庄的工程做木工工作。原告每天加班加点工作,但完工后,被告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段承东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欠款款条”1份、“工程欠条”原件(金额100000元)1份、“工程欠条”复印件(金额96400元)1份、“工程欠款”3份;3.由被告吴明汉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紫马岭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吴明汉,以及被告吴明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1日向被告吴明汉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吴明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明汉承包了中山市X区XX溪X柳坑一片空地用以建设两层仓库,并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邱洪亨,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邱洪亨、高波、徐大珍、秦斌、杨和民、陈国称、温逊木、刘应斌、蔡天鹏、郭寿华、秦传友、刘应全、徐大建、何光胜,陈素碧、何东、何彩虹、邱兴耀、喻德法、兰中群、段承东、兰良先、唐登林、吴昌均和唐洋共25人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进行施工。上述25人分成装修组、钢筋班、小房班、木工班和水泥班共五个班组,其中装修组共12人,负责装修吴明汉与他人合伙经营的XX信用担保公司,该12人分别是高波、徐大珍、秦斌、杨和民、陈国称、温逊木、刘应斌、蔡天鹏、郭寿华、秦传友、刘应全、徐大建;钢筋班有5人,分别是何光胜,陈素碧、何东、何彩虹、邱兴耀;小房班有2人,分别是喻德法和兰中群;木工班有3人,分别是段承东、邱洪亨和兰良先;水泥班有3人,分别是唐登林、吴昌均和唐洋。钢筋班、小房班、木工班和水泥班四个班组负责在中山市X区XX溪X柳坑的空地建设两层仓库。2013年12月5日,在建仓库被中山市东区政府以违章建筑为由拆除。2013年12月24日,邱洪亨和五名工组组长在中山市X区XX溪找到吴明汉,要求吴明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协商不成,邱洪亨与吴明汉等人当日到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紫马岭派出所反映相关情况,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1月23日,段承东等25人以吴明汉未支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段承东等25人未向本院提交邱洪亨与吴明汉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自称吴明汉将整个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该25人,工程款按照面积计算,先由各班的班组长与吴明汉进行结算,结算以后由各班组按照个人实际的工作量进行内部结算,由此得出每个人实际应收的劳务费用,段承东的劳务费为31200元。段承东等25人提交了一份“工程欠款款条”原件、一份“工程欠条”复印件(金额96400元)、一份“工程欠条”原件(金额100000元)、三份“工程欠款”原件和吴明汉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紫马岭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为证。“工程欠款款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上载明“现于2013年11月19日经双方验收合共工程款玖万陆仟肆佰壹拾肆元整(¥96414元)定于2013年11月20日付清肆万元(¥40000元),再定于2013年11月30日付清尾数款伍万陆仟肆佰壹拾肆元(¥56414元)。欠债人:吴明汉2013.11.19广东省中山市XX镇XX街XX号44200019720920XXX3”。“工程欠条”(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欠款人落款为吴明汉,见证人落款为邱洪亨,该“工程欠条”(复印件)载明“关于中山市X区XX溪综合大楼二楼装修完工结算款项玖万陆仟肆佰元整(¥96400元)定于2013年12月19日清还”。“工程欠条”(原件)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欠款人落款为吴明汉并按有指模,见证人落款为邱洪亨,该“工程欠条”(原件)载明“关于中山市X区XX溪X榴坑XX山庄工程欠款欠条定于2013年12月18日拖欠木工班的款项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清还”。三份“工程欠款”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欠款人落款均为吴明汉并按有指模,邱洪亨作为见证人在“工程欠款”上签名按指模,三份“工程欠款”分别载明“关于中山市X区XX溪X榴坑XX山庄工程水泥班的欠款陆万元正(¥6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清还”“关于中山市X区XX溪X榴坑XX农庄搭建小房的工程欠款叁万玖仟元正(¥39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清还”“关于中山市X区XX溪X榴坑XX农庄钢筋班的工程欠款玖万元正(¥9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1日清还”。吴明汉于2013年12月24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紫马岭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述位于中山市X区XX溪X柳坑的两层仓库建设工程共拖欠邱洪亨365000元工程建筑款。徐大建等25人称,吴明汉签订于2013年11月19日的“工程欠款款条”原件上载明的工程款96414元是由高波为组长的装修组的劳务费用,该欠条上拟定2013年11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欠款,但吴明汉一次也没有支付。吴明汉在2013年12月12日就该笔款项再次出具了一份欠据,上载明工程款金额是96400元。该两份欠据上载明的工程款实为同一笔款项,虽然吴明汉实际上拖欠了96414元,但装修组的12人自愿同意按照96400元的金额计算12人的总劳务费。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段承东明确表示放弃对邱洪亨在本案中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段承东主张吴明汉拖欠其劳务费,并提交“工程欠条”原件为证,上载明吴明汉尚欠中山市X区XX溪X榴坑XX山庄木工班的工程款100000元。本院对该“工程欠条”予以采信。根据段承东等25人的自述,由邱洪亨、兰良先和段承东三人负责中山市X区XX溪X柳坑的仓库建设工程的木工工作,吴明汉拖欠该三人劳务费共100000元,班组成员按照个人实际的工作量进行内部结算,段承东的劳务费为31200元。吴明汉于2013年12月24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紫马岭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自述位于中山市X区XX溪X柳坑的两层仓库建设工程共拖欠邱洪亨365000元工程建筑款。段承东的陈述与吴明汉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段承东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吴明汉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工人承担责任。段承东要求吴明汉支付31200元劳务费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吴明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明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段承东支付欠款31200元。如果被告吴明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5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方玫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淑珍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