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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三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滕启刚与王堃、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启刚,王堃,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史日浩,龙口市富龙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311号原告滕启刚,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堃,农民。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黄城环城北路25号。法定代表人马林,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鹏广、姜家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48号。负责人张春毅,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畅国梁,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日浩,农民。(未到庭)被告龙口市富龙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黄城环城北路374号。(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2号。(未到庭)原告滕启刚与被告王堃、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史日浩、被告龙口市富龙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启刚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王堃、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日浩、被告龙口市富龙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启刚诉称,2012年9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堃驾驶的鲁F×××××/FM242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由于措施不当,与顺行在前等信号灯的被告史日浩驾驶的鲁F×××××号大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原告滕启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三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日浩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为此,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8016元,增加诉讼请求2079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堃、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王堃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共计100万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给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我公司的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所以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扣除史日浩车辆责任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医保外用药不承担。被告史日浩、龙口市富龙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王堃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F×××××/FM242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由于措施不当,与顺行在前等信号灯的被告史日浩驾驶的鲁F×××××号大型客车相撞后,又与原告滕启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三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堃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史日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度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于2012年10月29日又去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两次住院花医疗费98016.71元,支出交通费600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损伤于2014年5月14日经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272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主挂车100万元不及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滕启刚自2009年4月24日以个人行为成立平度市灰埠镇启刚煤碳经营部,从事煤碳销售业务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报告、鉴定费单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的身份证明、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堃驾驶车辆处置情况不当观察不够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观察不够亦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但事故责任相对较小,应当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日浩不承担事故责任。至于原告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11000元后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主挂车不计免赔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八级过高有权申请异地鉴定的抗辩理由,有悖事实,因为本案的鉴定报告是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作业,其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无责任保险赔偿11000元的请求,因无责任的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原告要求对无责任的被告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赔偿,虽然原告已满60周岁以上,但以自己经营煤碳生意为生,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支持,但误工时间400天过高,根据有关规定精神疾病鉴定,治愈出院后6个月进行鉴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180天加住院46天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酌定认可600元为宜。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因该肇事车辆是单位行为,酌定认可50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的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认可应当兑除或返还。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8016.71元,误工费24860元(110元×226天),护理费4142.3元(90.05元×46天),原告住院生活费920元(20元×46天),伤残赔偿金169089.6元(35227元×16年×3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02628.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有责和无责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3992.29元(已经扣除无责限额内赔偿数额10699.61元),余款77936.71元的70%即5455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992.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55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滕启刚返还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垫付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堃、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邮递费390元,鉴定费2720元,共计9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忠书审 判 员  纪修鹏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