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7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刘瑞发与刘瑞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发,刘瑞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7116号原告刘瑞发,男,1947年1月6日出生。被告刘瑞俭,男,1942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志琴,女,1945年2月26日出生。原告刘瑞发与被告刘瑞俭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发,被告刘瑞俭及委托代理人高志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发诉称:2014年4月10日上午,杨镇法庭的胡泊法官和杨征书记员出现场办案。被告刘瑞俭因为怀恨,借口原告碰掉其砖头,突发一脚将原告踢倒,并继续骑打不停,直到原告老伴拉住被告才肯罢手。经过医院诊断,原告坐骨和臀部受伤。被告无视法律,挑战法官尊严和存在,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道歉,赔偿原告医疗费、家人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疼痛损失费、射线辐射损害赔偿费、疼痛连带损失费共计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瑞俭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身体,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涉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邻居,因相邻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4月10日11时许,顺义法院工作人员前往两家纠纷现场进行勘验。在勘验过程中,原告刘瑞发以被告刘瑞俭将其踢伤为由,与被告刘瑞俭发生纠纷,后原告刘瑞发报警。2014年4月11日,顺义公安分局杨镇派出所民警对双方及在场人进行了询问。原告刘瑞发陈述:“2014年4月10日11时许,因为我家跟刘瑞俭家有纠纷已经起诉到法院,法院的人来我们这调查,我当时把他家的砖垛上的砖碰到地上了,他说你给我弄上去,我说让我老伴待会给你弄上去,我腰疼呢,他说不行,你碰倒的就得你弄上去,他就踹了我一脚,踹在了我的右侧大腿上了,我就倒地上了,然后他还往前凑,我倒地上后我也踹了他一脚,没有注意踹在哪,他就压在我身上,用右手扇了我左侧太阳穴的位置了,我们就两个人支拔一块了,他两只手拽着我的手,后来我老伴把他拽起来的,我们又吵了几句后就都回家了,我到家后就报警了,警察就来了。……我就是头晕、腰疼、腿疼,都是刘瑞俭打的。我希望公安机关对刘瑞俭批评教育,向我道歉,并赔偿我200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失费,我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刘瑞俭陈述:“2014年4月10日11时许,刘瑞发他们家起诉的我们家,因为宅基地问题,于是杨镇法庭的胡法官来我家量地,我家东边胡同墙根处堆了一摞砖,刘瑞发就拿我们家的砖往下扔,我觉得砖摔了也是我的损失,我就过去捡砖,他就坐在地上踹了我两脚,踹在了我的肚子上,我见他踹我,我就扒拉他脚来的,这时他的媳妇就过来,他就拿着砖,我就躲开了,他就跟胡法官说我打他了,胡法官说我没看见,又继续取证,取证结束后胡法官就走了。后来刘瑞发有跟我爱人吵了几句,就各回各家了,再过了一个多小时警察就来了……当时没有人受伤,我的肚子也没事。他说我打他,我没打他,他踹我,我也不追究他的法律责任,不要求派出所处理。”原告刘瑞发的弟弟刘瑞旺陈述:“2014年4月10日11时许,我哥哥刘瑞发和刘瑞俭因为宅基地打官司,杨镇法庭的人到我哥哥家的胡同里解决问题,当时刘瑞俭在那里说难听话,法官在说砖归谁的时候,我哥哥刘瑞发就用手把砖垛上的砖捅到了地上,刘瑞俭上去就推了刘瑞发,后来被我大嫂刘秀英给拉开了,后来法官走了,警察就来了。”刘瑞俭的爱人高志琴所作陈述与被告刘瑞俭一致。对于上述陈述,原告刘瑞发只认可自己所述的真实性,原告刘瑞发称刘瑞旺在事发时距离较远,未看到被告刘瑞俭打人的经过。被告刘瑞俭不认可对方陈述,并否认刘瑞旺在场。2014年4月22日,原告刘瑞发前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坐骨滑囊炎,臀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瑞发支付医疗费317.06元。原告刘瑞发另行主张女儿女婿陪同看病的误工损失300元,精神损失费400元,疼痛损失400元,诊疗过程中拍摄X光片受到的辐射损失300元,因伤连带腰、腿、前列腺疼痛损失400元,上述费用总和取整计作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瑞发虽然称对方实施了侵害己方身体的行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瑞发在2014年4月11日民警询问时,并未明确自己受伤的事实,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014年4月22日,原告刘瑞发前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疗时,距纠纷发生已经过十余天,此期间内原告刘瑞发的身体状况无法考究,其被诊断的伤害亦无法与2014年4月10的纠纷建立可信的因果关系联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瑞发无法证明被诊断所受伤害与2014年4月10的纠纷中被告刘瑞俭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刘瑞发要求被告刘瑞俭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瑞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瑞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