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炳亮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瑞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炳亮,2008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昌市看守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炳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炳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张炳亮窜至瑞昌市瑞昌大酒店旁的粮食局老仓库,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仓库内的一辆蓝色奔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经瑞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425元。次日晚,被告人以950元的价格将盗取的车辆在瑞昌市柳湖旁的小田摩托车修理店进行销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扣留并于2014年3月22日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炳亮在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炳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照片、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犯罪人员信息表、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炳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炳亮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炳亮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炳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炳亮的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8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泽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