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家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灵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金,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金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陈家金窜到灵山县旧州镇新街一包子摊处,趁被害人赖某甲不备之机,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赖某甲右后面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15.9元。被告人陈家金扒窃得手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连人带赃抓获,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现金人民币215.9元返还给被害人赖某甲。同日,被告人陈家金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陈家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419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被害人赖某甲的陈述、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家金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家金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陈家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家金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家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