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苍人民法院(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经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后,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判认为,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但长期的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女儿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应予以准许。对抚养费原告主张没有经济能力承担,但没有提供证据和充分的事实加以佐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王某承担子女抚养费6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对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抚养费64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其没有良好的经济收入,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6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其分期支付。如果不允许分期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女儿由其抚养,被上诉人分期支付女儿抚养费6400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提供了一份“保证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李某甲保证若殴打上诉人或有外遇,将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财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保证书”并非由其书写。本院认为,该保证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判准许二人离婚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女儿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双方在原审均同意由被上诉人李某甲抚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需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64000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上诉提出其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适宜抚养女儿的情况,故对其要求二审改判分期付款,或女儿由其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故此,上诉人对女儿李某乙有探望的权利,被上诉人对此应予以协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