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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江静波与徐荣、钱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江某某。被告徐某。被告钱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以房屋贷款需要转贷、临时调用、房屋贷款需要转贷为由,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江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付息6万元,本金未归还;2014年4月20日,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付息;2014年4月24日,借款5.6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付息。三笔借款共计60.6万元。因被告钱某某系被告徐某配偶,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某某应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徐某、钱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60.6万元,并上述借款本金60.6万元支付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某、钱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对于2014年2月1日50万元借款,被告于同年2月12日付息5000元、3月1日付息1.5万元、3月9日付息1万元、3月11日付息3万元,本金未归还;对于另外的5万元、5.6万元借款后,未还款,也未付息。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徐某出借50万元,借款后,被告徐某于同年2月12日付息5000元、3月1日付息1.5万元、3月9日付息1万元、3月11日付息3万元,本金未归还;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徐某出借5万元,借款后,被告徐某未还款付息;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徐某出借5.6万元,借款后,被告徐某未还款付息。以上证据由借款、汇款凭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向原告江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对每一笔支付款项,依法律按先付息再计本金的规定方法逐笔确定借款余额,超出部分折抵本金,经折算,被告尚有本金558437.20元尚未清偿(详见附表)。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徐某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江某某借款人民币558437.2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384元,减半收取4692元,保全费3312元,共计8004元,由被告徐某、钱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卡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佳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