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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孙磊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磊,男,1992年出生。2014年1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临时羁押,同年2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磊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靖出庭支持公诉,孙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磊在牡丹江市东兴小区附近见被害人白XX一人行走,便产生抢劫念头。后尾随其进入东兴小区内,趁四周无人之机,从其身后用左手将白XX嘴捂住,使其不能呼喊。孙磊右手抢下白XX的拎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600余元、黑色OPPO牌滑盖手机一部(价值140元)和银行卡、会员卡、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品,现金及手机被孙磊留下自己使用,其余物品连同拎包被其丢弃。案发后,��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在法庭审理期间,孙磊亲属主动包赔白XX经济损失600元,取得了白XX的谅解。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孙磊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一网吧内被佳木斯市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10日被押解回牡丹江市。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破案、抓获经过,孙磊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吴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白XX的陈述笔录、收条及谅解书,孙磊的供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孙磊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案发后孙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抢手机被依法追缴返还���害人,其亲属主动包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忠民审 判 员  王 洋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