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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谢秀珍与张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珍,张良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438号原告:谢秀珍,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良标,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店埠镇东庵路17号。身份证号码3401231952********。原告谢秀珍与被告张良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传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薛琼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珍诉称:原告经亲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搞工程需周转资金,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4月15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还当场支付了首月利息2500元,并于2012年4月20日补写了一张欠条。嗣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为维护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我借款本、息计705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暂计至2014年3月14日并扣除已付利息2500元为20500元,此后延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秀珍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张良标未作应诉、答辩;因缺席,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经亲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搞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原告表示同意。2012年4月15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还当场支付了首月利息25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谢秀珍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每月贰仟伍佰元)50000.00元已付人民币贰仟伍佰元张良标2012.4.15”。嗣后,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4月10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缺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张良标向原告谢秀珍出具欠条,计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双方约定的5%月利率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同时,双方借款时,原告不应预先扣除被告首月利息款2500元,该2500元应当抵作本金从所借50000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为47500元。原告现诉请被告以2%月利率自2012年4月15日起给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良标归还原告谢秀珍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7500元,并自2012年4月15日起按2%月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谢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为780元,由被告张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传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咏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