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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行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许培元与莆田市涵江区人民���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培元,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闽行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培元,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陆光,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兴涵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万东,区长。委托代理人邹荔平,男。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培元因诉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培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光,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荔平、郑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1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2)133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其中征收涵西街道苍林社区水田3.1821公顷、园地0.1037公顷、其他农用地0.0412公顷。3月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出(2012)33号《关于涵江区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并附上用地红线图。3月16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公布莆市公(2012)13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公布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地红线图、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及登记时间。5月9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公布莆国土资���(2012)76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布补偿安置标准。5月28日,涵江区委、区人民政府作出涵委(2012)30号《关于成立涵江区苍口水都片区征迁工作指挥部的通知》文件,明确涵江区苍口水都片区征迁工作指挥部(下称征迁指挥部)负责组织项目建设的实施。上述“两公告”都张贴在苍林社区公开栏中。原告许培元系涵西街道苍林社区居民,其经营使用的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证)在该批次的征地红线图内。征迁指挥部通知原告到现场,要求配合进行土地丈量及地面物登记,但原告拒绝到场。9月10日,征迁指挥部将各征迁户土地面积的丈量结果公示于苍林社区公开栏上,告知对丈量面积有异议的3天内提出复核。原告许培元被征用园地面积0.42亩、补偿7728元,果树补偿21672元,共补偿29400元。因原告拒绝领取补偿款,征迁指挥部将该征地补偿款以原告之妻曾���金的名字存入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苍林分理处。2013年1月16日,征迁指挥部召集相关人员对原告经营的土地,实施强制铲除地面物及平整土地。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铲除原告地面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认为,本案原告经营使用的土地已得到有权机关批准征收。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在征地手续完备且补偿款发放到位的情况下,对已征收土地的地面物实施强制清除行为,并无不当,也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许培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培元负担。上诉人许培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行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的强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强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实施的强制铲除地面物行为违法。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为建设需要对已被征收土地的地面物实施清除的行为,不属于征地范畴的行政强制行为;二、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已自愿交付土地,因此,答辩人对已被征收土地的地面物实施清除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补偿款已存入上诉人的实名银行账户,视同已支付给上诉人补偿款,且清除地面物行为不妨碍上诉人行使与土地征收有关的各种法律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2)133号《关于莆田市涵江区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2)33号《关于涵江区2012年度第四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3、涵委(2012)30号《中共莆田市涵江区委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莆田市涵江区苍口水都片区征迁工作指挥部的通知》;4、《征收土地情况公示》照片两张;5、塘北片区地块十三苍林社区自然村土地征收及果树补偿发放花名册;6、活期储蓄存折;7、照片四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8张照片,证明其地面物被强制铲除。上述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和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认定的上诉人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及对地面物进行了补偿的相关事实问题因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铲除地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行为。2、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铲除地面物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关于征迁指挥部实施的强制铲除地面物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对于2013年1月16日征迁指挥部就上诉人实际使用土地上的农作物进行强行清理的行为没有异议,但主张因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苍林村委会已自愿交付土地,补偿款也已存入上诉人的实名银行账户,因而被诉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不配合有关部门��土地进行丈量和领取补偿款,以及未自行清理地面物,表明其不愿交付土地。在此情况下,征迁指挥部实行强制铲除地面物,是行政机关强制当事人交付土地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强制行为。被上诉人认为被诉行为不是行政强制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征迁指挥部是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涵江区苍口水都片区征迁工作的临时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征迁指挥部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不服的,应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由此,本案征迁指挥部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铲除地面物即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强制交付土地应履行的法定程序有:一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二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所涉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也未经有权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因此,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铲除地面物的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显然超越了法定职权。诉讼中,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实施征地中履行的相关程序,但无法证明其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合法的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铲除地面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因被诉行为是事实行为且已经实施完毕,不��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铲除许培元所使用土地上的地面物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珩审 判 员  林爱钦审 判 员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昕尹万舟附:��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