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无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因被告人赵某某身体状况不予关押,现居住于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证于2011年11月14日吊销)驾驶皖Q159**号小型汽车,自无城镇檀树加油站附近往无为县高沟镇方向行驶,行至无为县高新大道红绿灯处,因红绿灯发生故障,与苏A2V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十字路口相撞并发生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现场时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事发时,被告人赵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乔某的陈述,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谅解书、协议,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无为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决刑罚,吊销驾驶资格证后,仍驾车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佳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