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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行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代俊华和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俊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成行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俊华。委托代理人李一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崇文,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住所地郫县犀浦镇国宁村。法定代表人程志宏,所长。委托代理人罗跃。委托代理人莫子轩。上诉人代俊华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诉讼标的物车辆属于动产,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最长期限五年来计算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市交管所于2003年1月28日作出了转移登记,上诉人于2014年1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代俊华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伟东代理审判员  邱方丽审 判 员  喻小岷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