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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民二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与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宋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二初字第002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王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玲,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与被告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应、康保琴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牡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到庭参加诉讼,宋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牡丹支行诉称: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年利率为6.6%,逾期罚息为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履行还本付息及原告催款所支付的费用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合庐96号);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3个付款期或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贷款,而被告至2014年1月10日已经连续6个月累计19期未按时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应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截止14年1月10日,被告尚欠本息余额503177.56元。原告为了追索上述款项,支付了律师费用2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87054.03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6123.5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合计503177.56元,并将利息和逾期利息顺延计算到其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催款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合肥市四里河路安然绿洲花园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宋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宋玲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工行牡丹支行同意向宋玲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出现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不还款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包括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同时,宋玲以其名下的的位于合肥市四里河路66号安然绿洲花园房产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贷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4月6日,工行牡丹支行与宋玲办理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牡丹支行按约向宋玲发放贷款5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6.6%,逾期罚息为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41年2月28日。借款初期,宋玲能按约还款,自2013年7月起,宋玲陆续拖欠,至2014年1月10日,宋玲共拖欠借款本金487054.03元(其中逾期本金3174.61元)、利息16123.53元。上述事实有工行牡丹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工行牡丹支行依约向宋玲发放贷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宋玲自2013年7月起陆续欠款,构成违约,工行牡丹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宋玲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四里河路66号安然绿洲花园北园房产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承担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另,原告要求宋玲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代理费发票,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借款本金487054.03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6123.5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宋玲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有权被告宋玲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四里河路66号安然绿洲花园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3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宋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