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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朱日贵与杨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日贵,杨智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开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朱日贵,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宫彩虹,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智,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朱日贵诉被告杨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昭峰、梁宇妍和人民陪审员梁文湛组成合议庭,何昭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陈宇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朱日贵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朱日贵与被告杨智签订《转让协议书》,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xx村那种鱼塘(面积约1200亩)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杨智,经营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2月3日止,转让金为1030000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杨智立即支付了530000元转让金给原告朱日贵,并承诺余款于2013年5月22日前付清;原告朱日贵亦将鱼塘交付给被告杨智经营。2013年6月26日,由于被告杨智未按时付清余款,双方在民安边防派出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联合调解下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杨智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500000元给原告朱日贵。《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杨智支付了60000元现金,剩余4400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被告杨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朱日贵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智支付原告朱日贵鱼塘承包经营权转让金440000元;2、被告杨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6月5日,原告朱日贵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杨智支付原告朱日贵鱼塘承包经营权转让金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杨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日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朱日贵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杨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朱日贵将xx村那种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杨智,被告杨智应支付原告朱日贵转让金1030000元;4、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朱日贵、被告杨智在民安边防派出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联合调解下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杨智在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日贵余款500000元。被告杨智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朱日贵与被告杨智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1、原告朱日贵同意将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xx村那种渔坛(面积约1200亩)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杨智。2、转让渔坛的经营期限从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2月3日止。3、转让总金额为1030000元。4、付款方式:经双方签字后,被告杨智即支付530000元承包金给原告朱日贵,后经营使用。余下的500000元承包金必须在2013年5月22日前付清(以承包金到账日期为准)。5、违约处理方式:如被告杨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按时付清承包金,原告朱日贵有权没收原承包金530000元并收回渔坛经营权自行经营。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后,被告杨智立即支付了530000元,原告朱日贵亦将鱼塘实际交付给被告杨智经营使用。由于被告杨智未依约付清余款,双方在民安边防派出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和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民安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联合调解下,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朱日贵同意被告杨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支付500000元。2、双方签订本协议时,被告杨智当即向原告朱日贵支付60000元现金。《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杨智向原告朱日贵支付了60000元现金,但未依约支付剩余的440000元。原告朱日贵多次催收无果。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朱日贵与杨智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日贵依约将鱼塘交由被告杨智经营使用,被告杨智应履行向原告朱日贵支付转让金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杨智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已支付了转让金5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日贵承认被告杨智在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又支付了转让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对原告朱日贵承认的上述对其不利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杨智尚未支付的鱼塘承包经营权转让金金额为440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朱日贵要求被告杨智支付鱼塘承包经营权转让金4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杨智拖欠鱼塘承包经营权转让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杨智除了支付剩余440000元转让金外,还应赔偿原告朱日贵的损失。被告杨智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朱日贵造成的损失即为440000元转让金的利息损失。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杨智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即2013年8月26日前支付剩余的440000元转让金,故上述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8月27日起算。因此,对原告朱日贵要求被告杨智支付440000元转让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予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日贵鱼塘承包经营权转让金人民币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杨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上诉法院的要求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昭峰审 判 员  梁宇妍人民陪审员  梁文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