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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7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生于重庆市江津区,大学文化,重庆市某设计研究院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从重庆市北部新区一大厦出发,途径某大桥、某立交,当行驶至内环快速路47km+900m处时,闯入公安机关正在勘查现场而设置的警示防护区,与警示防护区内的驾驶员何庆春发生接触,致何某某受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Omg/lOO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何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何庆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何庆春陈述材料、证人何某某、张某某证词、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材料、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总队城市快速道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经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梓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