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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张晓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张晓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59号水岸筼筜一楼、三楼。代表人王波。委托代理人林观春、陈思思,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明,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平安厦门分行)与被告张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厦门分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晓明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84000元,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晓明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晓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326.4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罚息为7538.1元、复利为375.9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账户管理费747.6元。被告张晓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张晓明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晓明向原告借款84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84%,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采用气球贷还款。同时还约定,原告每月结息日向被告张晓明按贷款发放金额的0.89%收取账户管理费。如果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依约向被告张晓明发放了贷款。到期日至2013年1月28日止。但自2012年12月28日起,被告张晓明开始逾期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张晓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326.49元、利息、罚息7358.1元、复利375.93元、账户管理费747.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还款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贷款,但被告张晓明未按时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326.4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账户管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65326.4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的利息、罚息为7358.1元、复利375.93元,之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罚息按利息利率上浮50%计,复利同罚息计,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账户管理费7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张晓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黄继义人民陪审员  吴金忠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