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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汉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胡宗美与向本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胡某甲,女,生于1964年2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家奎,宣汉县柏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甲,男,生于1963年8月26日,汉族。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永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奎、被告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1998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个月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工作原因,未经常共同生活,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02年原告怀孕,被告迫使原告流产后又打骂原告,原告向相关组织反映无果,后经朋友相劝,与被告和好。2006年12月2日,被告再次打骂原告致双方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从2008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的家具平均分割。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陈述,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感情破裂及原、被告的财产状况;2、调查胡宗素、彭登成、刘承宣、刘先四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感情不好及婚后修建的房屋系原告借钱所修的事实;3、借条10张及领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建房需要而借款的事实;4、送约,用以证明原告修房的地基系原告姐夫赠与原告之子的事实;5、房产协议,用以证明被告自愿放弃在宣汉县柏树镇月潭村六社修建房屋的一切权利;6、屋基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宣汉县柏树镇幸福湾的两间屋基转让他人。原告胡某甲申请证人冉茂才(系原告之姐夫)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常争吵、打架;2001年原告独自借钱与其共同修建了四楼一底的楼房五层,修房期间被告未出资、出力,房屋修建后原告为偿还修房款将底楼门市及第五楼住房卖于郭文俊。被告向某甲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双方只是偶有争吵,原告怀孕后去流产的事情,被告并不知情;原告称原、被告从2006年起夫妻关系就不好不是事实;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原、被告在宣汉县柏树镇幸福湾的两间屋基转让他人,并获得返还门市一间及住房一套。总之,原告所说的都是谎言,其的目的是侵吞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某甲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还款人名单,系原告亲笔书写,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的共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修建;2、欠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将共有房屋卖掉一套后,买方出具的欠条;3、借条2张,用以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据系虚假的;4、便条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信件1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主要是原告造成的;6、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不信任,常期乱猜疑被告;7、屋基买卖协议及票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另有两处屋基;8、下岗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现在无经济来源,无居住地,希望法院在依法分割财产时,能照顾无过错方;9、字据,系原告书写,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偿还婚前债务的事实;10、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离婚时存有债务;11、申请,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送约中所指的地基是由原、被告共同申请的;12、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送约中所指的地基是由原、被告共同缴纳了相关税费;13、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房屋;14、流水账清单及银行取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出资修建了房屋;15、原告书写欠条1份,用以证明因修房屋欠水泥款,被告付款后,水泥老板出具了收条;16、信件1封,用以证明原告虐待被告之女,致其离家出走。17、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18、房屋产权登记复印件,用以证明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位于宣汉县柏树街道2-1号房屋一套。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有异议,原告所说的都是虚假的;对证据6中的领条有异议,其数额实际只有2100元,对借条中袁定魁、王发林、孙光辉、苏绍纪的借条无异议,对杨文珍、郭彦英、符纯兴、王元成、王守明处的借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系原告胁迫下写的。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词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房屋系原告独自出资不是事实。原告对被告向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3、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5有异议,均系被告胁迫所写,其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14中流水账清单有异议,对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被告未用于修房;对证据13有异议,系虚假的;对证据12有异议,其中有的是虚假的,有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不予质证;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被告之女书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只有被告一人的名字,应是假的。经法庭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3、4、5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原告曾借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独自出资修房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与证人出庭时所作证言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7、8、11,经原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18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再行综合认定阐述。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1999年8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胡某甲再婚前育有两子,其中一子郭某(曾用名胡某乙,生于1993年9月5日)随原告胡某甲生活,被告向某甲再婚前育有一女,名向某乙(生于1986年8月初10)随被告向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胡某甲原系宣汉县天生镇七里乡马蹄村幼儿教师,被告向某甲原系宣汉县七里乡水泥厂职工,双方因工作原因,婚后未能长期居住生活在一起,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从2008年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2001年,原告之姐夫冉茂才受让获得宣汉县柏树镇街道地基两间后,与原、被告共同修建了四楼一底的楼房五层,并将底楼门市一间及第二、五层住房两套分给原、被告,原告为偿还修房所欠的借款,将门市及第五层住房卖于郭文俊,仅留下第二层住房,该房于2005年4月28日办理房屋产权证(房权证号:宣房权字第203**号,套内面积96平方米)。2007年,原、被告在宣汉县柏树镇幸福湾获得屋基两间,并用于修建幼儿园,修建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原告胡某甲于2009年3月10日转让于田建平。另查明:原、被告婚后除有位于宣汉县柏树街道2-1号房屋一套外,还有共同财产熊猫牌冰箱一台、电视机两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务。对婚后共同所有的房屋,原、被告均不申请财产评估,被告也不同意竞价。本院认为:1998年11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99年8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打架,从2008年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婚后修建的位于宣汉县柏树街道2-1号房屋(房权证号:宣房权字第203**号,套内面积9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发生争议,本院经庭审查明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予以分割,但原、被告均不愿申请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且被告不同意竞价,本院无法确定该房屋现有实际价值,故该房屋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向某甲称原告胡某甲未经其同意,私自将在宣汉县柏树镇幸福湾共有的两间屋基转让他人,并获得返还门市一间及住房一套,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家用电器熊猫牌冰箱一台、电视机两台归原告胡某甲所有,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向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胡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萍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