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7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贾朝江与赵月华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朝江,赵月华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866号原告贾朝江,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被告赵月华,女,1974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传伟,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婷,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朝江与被告赵月华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成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贾朝江,被告赵月华以及委托代理人崔传伟、王月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朝江诉称,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4日双方经海淀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双方之女贾XX由被告抚养,诉争的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离婚后,双方曾约定被告在诉争房屋内继续居住2个月后搬出,但被告一直没有搬离。2013年国庆期间,原告提出复合,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没有办理复婚手续。2013年11月24日,被告起草一份约定,并让原告签字以达到长期居住的目的。对此约定,原告内心并不同意,但鉴于双方感情刚刚复合,便在约定上签字,并同时注明为“有条件同意”,但具体条件并没有想过。后,双方的感情复合并不顺利,经常吵架,为了避免伤害孩子,原告于2013年12月从诉争房中搬离。现原告认为被告以占有诉争房为目的哄骗原告签署约定,是欺诈行为。另,按照双方离婚时的协议,诉争房是原告分得的唯一住房,故起诉要求:1、被告搬离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X号;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4日至实际搬离时的房屋占用费,按5000元每月的标准计算。被告赵月华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离婚的陈述属实,但没有关于被告居住两个月后搬出的口头约定。本案诉争房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有让被告和孩子在其中居住的意思。2013年11月24,日,双方再次通过书面的形式确认了原告同意被告和孩子在诉争房内免费居住的意思,且这个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所谓的欺诈。2013年4月23日,被告及孩子的户口在原告的配合下迁入诉争房屋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X号房屋,为双方共有房产,由双方出资购买,现在全部归原告所有。2012年9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上述协议内容、以及在庭审中双方关于诉争房屋在贾XX十八周岁前归原告所有,原告须于贾XX十八周岁当月过户给贾XX,否则按照市场价格赔偿贾XX的意思表示出具了离婚调解书,约定双方之女贾XX由被告抚养,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X号房屋归原告单独所有。2013年1月28日,原告取得上述房产单独所有的产权证书。2013年11月24日,双方就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X号房屋的居住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免费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且如孩子不在此房屋内居住,房屋产生的租金归被告所有。对此,原告表示由于双方当时正处于感情复合期,本心并不同意此约定内容,只是在被告的欺诈下签了字,但标注了“有条件同意”的注释,但具体是什么“条件”,当时并未考虑。对此,被告表示此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所谓的“欺诈”。2013年4月23日,被告以及贾XX的户籍在原告的配合下迁入了诉争房屋。上述事实,有2012年9月3日离婚协议书、2012年9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2)海民初字第20726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X号房屋产权证、2013年11月24日“约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离婚时约定子女由被告抚养,且原告在2013年11曰24日的约定中明确表示房屋可由被告在子女18周岁前可由被告免费居住或享受租金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以及支付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采用欺诈的方式骗取原告签订同意权以及其曾表示有条件同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朝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贾朝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成效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巧峤4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