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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冯某某,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被告吴某某,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自由认识谈恋,2005年春节其回到被告老家,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7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曾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期间,先在被告家乡生活,因被告沉迷赌博,两人矛盾不断;后又回到东莞市继续打工,在东莞市打工时,被告赌博输钱向原告索钱未果,屡屡对原告动手。2008年年初,一次又因向原告要钱赌博未果,被告竟在光天化日之下在东莞当地一个广场殴打原告,打得原告遍体鳞伤,让原告伤透了心,之后,原告离开了被告,此后,双方再没有任何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自由认识谈恋,2005年春节其回到被告老家,并同居生活,2006年12月27日在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5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生活已七年多,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互相关心,相互理解,互相信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2008年年初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龙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小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