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立宇食品(郎溪)有限公司与章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立宇食品(郎溪)有限公司,章国芬,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郎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立宇食品(郎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章国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忠,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原告立宇食品(郎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宇公司)诉原审被告章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1)郎民一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3日对本案提出抗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宣中民抗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玲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立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原审被告章国芬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年利率为6﹪计付利息,被告应于2011年3月31日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还清。被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法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主张权利,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章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立宇食品(郎溪)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0年11月23日起按约定年利率6%计算)。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检察机关查明的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另本案采用公告送达存有法律上的瑕疵。理由是:1、本案为民间借贷,立宇公司没有提供发生借款由来和实际支付借款的证据,仅提供章国芬签名按印的1份借据,在章国芬未到庭的情况下,难以判明借贷关系的真实合法。原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检查机关调查取得的钱勇升证言,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其证言结合章国芬陈述,证明借据章国芬签名按印为真实,但立宇公司未向章国芬支付借款,两者未发生经济上的往来,能够推翻原审判决。3、本案章国芬外出打工,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但并非下落不明;原审法院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且因章国芬未到庭参诉,影响本案正确判决。再审中,章国芬请求:1、依法撤销郎溪法院作出的(2011)郎民一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驳回立宇公司诉请;2、本案的两次诉讼费用均由立宇公司承担。立宇公司辩称:章国芬向立宇公司出具了借条并由立宇公司的原董事长将借款给予章国芬,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借条是章国芬自愿出具,没有违背章国芬的自身意愿;原审判决中章国芬不在家中居住外出打工,采用公告送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章国芬认为原审判决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立宇公司诉称与原审相同,章国芬辩称:立宇公司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立宇公司向法庭提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章国芬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据虽然是章国芬签字的,但是双方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立宇公司也没有实际交付该借款。章国芬向法庭提交证据: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的对章国芬、钱勇升、管生凤(管静)询问笔录各1份,共计9页;证明:章国芬实际未收到、使用借款。立宇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被告自己陈述不能用于证据,同时该陈述中说自己没有拿到7万元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钱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借条是在朱某办公室书写的,朱某给付被告借款7万元,借条放在公司财务部门这三个事实的证言我方予以认可。但是钱某说要有两个印章才能借款是和事实不符的。借条已经载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该款经朱某交付给被告,借条存放财务处予以保管;证人管某的证言不属实,她所陈述内容是被告说给她听的,并不是她自己亲身经历的,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检察机关对其调查的证据予以说明:钱某是负责保管公司原董事长朱某的印章,所有的资金支出都要加盖印章,但是钱某证言中说没有在一个7万元的借条上加盖过印章。同时我们在调查中也没有发现7万元的账目情况。因此可以认为该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评议认为:对立宇公司所举证据借据,章国芬不否认其作为借款人签字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章国芬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章国芬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章国芬所举证据中郎溪县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原审被告)章国芬的询问笔录和对被调查人钱勇升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出具借据时间、地点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且钱勇升关于是否是从公司拿钱及为何向公司出具借据等原因的陈述均系其个人推测,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管某的询问笔录中,管某所述有关借款事实的内容均系从章国芬处听说,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再审查明:章国芬与立宇公司原董事长朱某相识,章国芬于2010年11月23日向立宇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兹向立宇食品(郎溪)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年息6﹪,预计2011年3月31日前连本带利一次性归还公司。此据签订之同时,上述金额当即无误交付本人。为恐空口无凭,特立此据。”章国芬在借款(立据)人项下签名按印。约定还款期间届满后,章国芬未偿还借款本息,立宇公司遂于2011年9月27日具状我院,请求判若诉请。我院受理后,因章国芬长期在外打工,我院到其住所地送达不成,也无法知其现居住地或与其联系,遂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章国芬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6月4日依法作出(2011)郎民一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与公司法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双方签订借据时成立,自款项交付时起生效。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借贷合意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款项是否交付。章国芬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向立宇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了借贷主体、金额、期限、利率等,当事人双方对出具借据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真实,借贷关系成立。章国芬与立宇公司原董事长朱某相识,同时借据上明确注明“此据签订之同时,上述金额当即无误交付本人。….”据此,亦可以判明本案争议款项已向章国芬交付。立宇公司作为债权人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章国芬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可以确认本案原审原、被告之间关于借贷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款项已交付,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有效,现章国芬逾期无正当理由未能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提供的证据中,两份关于出具借据的陈述有明显矛盾之处,其中一份系章国芬本人陈述;另一份为传闻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抗诉机关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因章国芬长期在外打工,我院无法知其现居住地或与其联系,遂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章国芬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中,章国芬亦充分行使了其诉讼权利。综上,本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郎民一初字第01099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审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30元由原审被告章国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亚莉审 判 员 蒋青峰人民陪审员 桑杨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