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三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白立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白立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三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兴县107国道北大街33号。代表人韩冰。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立生。委托代理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被上诉人白立生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冀F×××××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白立生,该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白立生,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8800元。2013年4月25日,经白立生允许,邓伟驾驶该车在满城县县城往易县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单方碰撞事故,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邓伟向平安公司电话报险,平安公司于当天出险勘验事故现场,在平安公司的网页可查询到冀F×××××小型轿车出险记录及理赔信息。经该院委托,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审法院认为,白立生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双方即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经该院委托保定东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白立生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车车损为9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788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损失数额未超出赔偿限额,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平安公司作为冀F×××××号小轿车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白立生赔偿9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白立生支付保险赔偿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立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7元,原告白立生负担1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2068元。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白立生的车辆损坏痕迹陈旧,系人为造成。本次事故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依法改判。白立生辨称,一、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平安公司在接到报案的当天即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该公司见证了事故现场及损害情况,本次事故并非人为造成;二、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由两家公估机构公估,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损失数额符合实际情况。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平安公司主张白立生的车辆损坏痕迹陈旧,系人为造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