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岑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岑贞冀,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贞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认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8月18日生育儿子岑甲,2006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脾气古怪,婚后经常打骂原告,随着日子的增长,被告越发的打骂原告,原告遂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近6年之久。2012年6月,为了解除痛苦,但结婚证书又在被告手上的情况下,原告只好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但因被告未到庭及案由不符合而撤回起诉。2013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到庭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岑甲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每月300.00元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号证据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在富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号证据富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因与被告感情破裂不能一起居住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过两次的事实。原告黄某申请证人黄甲出庭作证称,“我是原告的表妹,原、被两人于2007年一起外出打工,后来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2008年两人就开始分居到现在了”。原告黄某申请证人韦文胜出庭作证称,“我是被告的堂哥,我入赘那坡小组五年了,我看见岑某很少在家,每年过年都只回来一个月左右,被告回来时原告也没有和他居住在一起”。原告黄某对证人黄甲、韦文胜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人黄甲、韦文胜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岑某于2002年相互认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8月18日生育儿子岑甲(现在被告家居住生活),2006年1月16日双方到富宁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5月,原、被告双方即不再联系,一直分居至今。原告黄某曾于2012年6月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不到庭且起诉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撤诉,2013年7月原告又以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也未到庭,本院遂按自动撤诉处理。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常常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8年原、被告即各自在外打工,双方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达五年之久,双方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岑甲一直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其已经适应了被告家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儿子岑甲由被告岑某抚养教育更为适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如果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其愿意支付每月300.00元-500.00元的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00.00元给被告岑某。对于夫妻有无共同财产,有无共同债权、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准确核实和确定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且原告并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处理债权、债务问题,故本次诉讼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岑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岑甲由被告岑某抚养教育,从2014年6月1日起,由原告黄某于每月28日前支付500.00元抚养费给被告岑某,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杜文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 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