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尧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尧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2013年9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惠东,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双方同意报警处理,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晋XX**号(套牌XXXX号)“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迎宾大道高速口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晋XX**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经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52.46mg/100ml。经尧都区事故处理中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500元,已履行,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等查询信息,赔偿协议,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同意报警处理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事故后发生其并未报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的报警行为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梁 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