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阳太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何XX与谢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太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何XX。被告:谢XX。原告何XX为与被告谢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XX及被告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房产及其他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归女方所有,其中债务35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还清。2013年末债权人何永章、何文权分别到法院起诉原、被告还款,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偿还上述欠款,但被告拒不给付。2014年3月30日原告履行生效判决向何永章还款本金及利息8,350元,向何文权还款本金及利息12,585元,两项合计20,935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债务35万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已偿还欠款,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谢XX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协议约定我偿还债务35万元,不包括向何永章和何文权的借款,所以原告诉请要求追偿其还给何永章和何文权的借款不在我偿还的35万元范围之内,所以我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7日二人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房产及家庭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都归被告谢XX所有,债务35万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何XX20万元。原、被告离婚时未就35万元债务的明细进行约定及核实。2014年3月30日原告何XX偿还王素媛欠款8,350元,偿还何文权欠款12,585元。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离婚协议书、原告提供收条两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何XX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谢XX追偿其已经向王素媛、何文权偿还的欠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款包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5万元债务内,且被告谢XX对该欠款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何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 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