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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师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师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8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师宗县人,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4年1月18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师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罗平县人,农民。受过刑事处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2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2月18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师宗县看守所。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4)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双排座小卡车行驶至师宗县五龙乡刺园子村岔路口处,发现公路上有三匹骡子无人看管便产生盗窃的念头。后被告人罗某某将其中一匹骡子用小卡车拉走,并经电话联系后将所盗窃的骡子拉到陈某某家中藏匿,交由被告人陈某某帮忙饲养。经估价鉴定,被盗窃的骡子价值人民币170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失主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估价鉴定、发还清单、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骡子而予以收留并帮忙饲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罪名均成立,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陈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的量刑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雪松审 判 员  刘丽萍代理审判员  高莉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农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