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谢三玲、陈紫薇、陈翰清、陈华、伍艳艳、胡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谢三玲,陈华,伍艳艳,陈紫薇,陈翰清,胡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三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艳艳。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紫薇。法定代理人谢三玲,系陈紫薇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翰清。法定代理人谢三玲,系陈翰清之母。以上五共被上诉人同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后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三玲、陈紫薇、陈翰清、陈华、伍艳艳、胡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2013)双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响亮,被上诉人谢三玲及其与被上诉人陈华、伍艳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德,谢三玲、陈紫薇、伍艳艳、陈翰清、陈华的同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9日中午,陈某某与胡后军交替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贵州省贵阳市经六寨收费站沿兰海高速G75线往广西区河池市金城江区方向行驶,16时09分,当该车行驶至兰海高速G75线1710KM+30M处时,该车失控碰撞隧道南侧边缘水泥墙体,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胡后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7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河公交证字(2012)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在该案中,既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由陈某某驾驶,也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是由胡后军驾驶的,故无法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2012年11月5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死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谢三玲和陈某某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陈紫薇与陈翰清,陈华是陈某某之父,伍艳艳是陈某某之母。陈某某生前和胡后军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分别在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两车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谢三玲等于2013年8月9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胡后军的起诉,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双民初字第301-1号民事裁定,准许谢三玲、陈紫薇、陈翰清、陈华、伍艳艳撤回对胡后军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河公交证字(2012)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侧岭隧道YK1710+034视频记录,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撞到隧道南侧正面水泥墙体后又被强大惯性作用下的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挤压出隧道南侧的安全岛,甩向左侧路面。根据侧岭隧道YK1709+924视频记录,可以看出陈某某从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甩出后跌落在重型半挂牵引车左边稍靠前的地面上,紧接着又被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陈某某被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至距重型半挂牵引车静止位置前方1420厘米处。因从重型半挂牵引车静止位置至陈某某死亡静止位置1420厘米的距离全是擦印,符合陈某某落地后被重型半挂牵引车撞击的特征。因此,陈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被保险车辆形成了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系人体与被车辆二次撞击所致,陈某某相对于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是第三者,故谢三玲、陈紫薇、陈翰清、陈华、伍艳艳应当作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谢三玲等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故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谢三玲等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609323元[(21319元/年×20年)+(14609元/年×2人÷2人×6年+14609元/年×1人÷2人×3年+5870元/年×1人÷2人×3年+5870元/年×2人÷2人×11年)]、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52337元,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220000元。对谢三玲等提出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谢三玲、陈紫薇、陈翰清、陈华、伍艳艳220000元。(二)驳回谢三玲、陈紫薇、陈翰清、陈华、伍艳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位于驾驶室中,系车上人员,原审认定为第三者错误;原审认定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撞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谢三玲等的诉讼请求。谢三玲等答辩称,陈某某被撞击左侧后,又再次受到了撞击,应当认定为车外人员,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某是否属于受害第三者,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谢三玲等提供的视频资料证实陈某某系抛出车外后又被该车撞击死亡,其被该车撞击时,已由车内人员转换为车外第三者,原审认定陈某某属于受害第三者并无不当。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两车应当在各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平均赔偿,参照《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两车可以累计赔偿,原审判决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谢三玲等2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4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代理审判员 贺显平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