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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执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钱金菊与孙国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金菊,孙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澄执字第3312号申请执行人钱金菊。被执行人孙国民,户籍地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钱金菊与被执行人孙国民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澄民初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孙国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金菊欠款58000元及承担该款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7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钱金菊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国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钱金菊,并传唤其于2014年6月9日到庭参加听证,但申请执行人钱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听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国民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钱金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听证,应认定为被执行人孙国民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澄民初字第0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孙国民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钱金菊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韩鹏彦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才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