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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合肥立斌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肥西益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020号原告:合肥立斌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跃,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春生,公司员工。被告:肥西益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桥,董事长。原告合肥立斌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立斌租赁公司)诉被告肥西益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益华汽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星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立斌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越,被告肥西益华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立斌租赁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委托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桥以承建肥西益华汽配厂房工程为由,于同月1日、3日、21日、2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四份财产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10#槽钢、汽油收磨机、插入振动棒等,租期最长时间为三个月。双方约定货物还清后,一次性结清所有款项。此间,被告分四次支付押(租)金25000元。但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最后一次货物还清后时间已发生租金、服务费、赔偿费、运费等已达44835元。依照合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9835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绝和原告清结账务。原告依据合同核算,被告除应清偿所欠原告19835元外,还应支付违约金218.19元,计20053.19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肥西益华汽配公司偿还欠款19835元,违约金218.19元,计20053.19元;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合肥立斌租赁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以本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2、被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3、财产租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槽钢10#、汽油收磨机、插入震动棒等,约定租金计算方法、违约责任;4、押金收据四份,被告缴纳押金共计25000元;5、货物发出单、验收单计二十五份,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货物数量、日期的具体情况;6、结算单两份,小结算单是2013年11月1日租用插入振动棒、汽油收磨机的结算,结算款为1310元;大结算单2013年11月12日,是结算钢管和扣件,计43525元。被告肥西益华汽配公司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们确实有租赁合同的事实,2013年原告业务员告知我方还欠28000多元;民事诉状上说我方2013年11月3日货物还清后还欠44835元,但原告的结算单上是35791.76元;我们认可的租金金额是290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被告肥西益华汽配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1月3日原告结算单,证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最后还清货物后,原告提出产生的各种费用35791.76元。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上约定每米钢管日租金0.011元,管扣每只日租金0.007元,是对方手写的,但我方认可;其他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6即大、小结算单,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单方面的结算,不认可,实际上小结算单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大结算单与原告2013年11月3日单方面出具的结算单有出入,2013年11月3日结算单的时间在前,对其大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即2013年11月3日原告的结算单,原告质证认为这结算单原告不认可,这是业务员一开始催款时的临时结算单,按照货物租赁的最低价格计算的,实际上此结算单也是原告出具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被告肥西益华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桥以承建肥西益华汽配厂房工程为由,于2013年4月1日、3日、21日、27日分��与原告合肥立斌租赁公司签订四份财产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管扣、10#槽钢、汽油收磨机、插入振动棒等,租期最长时间为三个月,违约标准每日按欠款额的1‰计算。2013年4月27日原告合肥立斌租赁公司与被告肥西益华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上约定每米钢管日租金0.011元,管扣每只日租金0.007元,是手写的,但该份合同上打印的钢管日租金为每日0.013元。合同签订时、签订后被告肥西益华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桥分四次向原告合肥立斌租赁公司交付押金25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合肥立斌租赁公司对被告租赁插入振动棒、电动切割机、汽油收磨机进行结算,结算的租金及服务费计1310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合肥立斌租赁公司对被告租赁的槽钢10#、钢管、管扣进行结算,结算款为35791.76元,原告合肥立斌租赁公司的会计张恒并在结算单上签名。原告合肥立斌租赁公司的会计XX出具的被告承租货物返还短少的情况为6米少还88根,每根按10元补偿,计880元;总根数多65根,每根按10元补偿,计650元;少接头扣84.5只,每只0.8元,计67.6元,合计补偿款为1597.60元。被告肥西益华汽配公司以缴的押金25000元抵扣租金外,尚欠原告合肥立斌租赁公司租金及赔偿款计13699.36元。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立斌租赁公司与被告肥西益华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桥于2013年4月1日、3日、21日、27日分别签订四份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2013年4月27日这份财产租赁合同中有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应按照每米钢管日租金0.011元,管扣每只日租金0.007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立斌租赁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肥西益华汽配公司提供租��物,总计租赁物的租金、服务费、赔偿款等为38699.36元,被告已缴的押金25000元抵扣租金外,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计13699.36元。被告肥西益华汽配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赔偿的义务,故原告合肥立斌租赁公司要求被告肥西益华汽配公司偿还欠款19835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13699.36元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肥立斌租赁公司要求被告肥西益华汽配公司给付违约金218.19元的诉求,自2013年11月3日起每日按照欠款额的1‰计算,算至2013年11月13日,计11日,为151元,对其中违约金151元,本院应予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西益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立斌建筑钢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赔偿款等计13699.36元及其违约金151元(自2013年11月3日起每日按照欠款额的1‰计算,算至2013年11月1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肥西益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星煌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