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郑民二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会东、石群玉与被上诉人闵广琴、靳龙龙以及原审被告石华奇、朱景妮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会东,石群玉,闵广琴,靳龙龙,石华奇,朱景妮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东,女,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群玉,男,汉族,2003年6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会东,身份信息同上,系石群玉之母。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广琴,女,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龙龙,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社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华奇,男,汉族,1941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景妮,女,汉族,1943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汝国,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会东、石群玉与被上诉人闵广琴、靳龙龙以及原审被告石华奇、朱景妮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闵广琴、靳龙龙于2013年3月22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闵广琴、靳龙龙请求:1、判令张会东、石群玉、石华奇、朱景妮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7月11日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张会东、石群玉、石华奇、朱景妮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张会东、石群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会东、石群玉的委托代理人苏汝国,被上诉人闵广琴、靳龙龙的委托代理人郭社教,原审被告石华奇、朱景妮的委托代理人苏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石宏秋向靳旭生借款100000元,并给靳旭生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靳旭生拾万园整(100000)借款人:石宏秋”。2007年11月12日,石宏秋在该借条注明:“息已清至2007年12月10日。石宏秋”。2009年4月石宏秋死亡,石宏秋与张会东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子石群玉,石华奇、朱景妮系石宏秋的父母。石宏秋死亡后,闵广琴向张会东主张债权,张会东已偿还10000元。石宏秋生前与张会东于2006年购置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66号院2号楼3单元1层20号住房一套,2010年3月3日取得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石宏秋,张会东、石群玉、石华奇、朱景妮自称该房屋现价值900000元,现由张会东、石群玉居住。张会东、石群玉、石华奇、朱景妮认为借条中的“石宏秋”三个字并非石宏秋本人书写,并申请鉴定,但其并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2011年7月26日靳旭生因病死亡,闵广琴与靳旭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子靳龙龙,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石宏秋生前借靳旭生100000元,有其向靳旭生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后张会东已偿还10000元,闵广琴、靳龙龙主张的90000元借款予以支持。张会东、石群玉、石华奇、朱景妮虽然对该借条的签名真伪持怀疑态度,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张会东、石群玉是被继承人石宏秋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实际占有继承了石宏秋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承担在继承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义务。张会东、石群玉所继承的房产有被继承人石宏秋的份额,相应份额的该项民事权益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张会东、石群玉应当全额清偿债务。闵广琴、靳龙龙没有证据证明石华奇、朱景妮继承了石宏秋的遗产,对闵广琴、靳龙龙主张由石华奇、朱景妮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靳旭生去世后,闵广琴、靳龙龙作为靳旭生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张会东、石群玉共同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闵广琴、靳龙龙主张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但该利息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东、石群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闵广琴、靳龙龙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1日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闵广琴、靳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会东、石群玉共同负担。张会东、石群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闵广琴从未向张会东主张过债权,张会东也从未向闵广琴偿还过10000元,原审以张会东偿还事实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认定本案借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张会东、石群玉要求对借条“石宏秋”的签名进行鉴定,张会东、石群玉及其代理律师均未接到原审法院的通知交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不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闵广琴、靳龙龙的诉讼请求。闵广琴、靳龙龙辩称: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会东、石群玉在一审中从来没有主张过,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在二十年之内闵广琴、靳龙龙可以主张权利;2、石宏秋生前购房合同的签名与借条上的签名相同,一般人都能认为是一个人的签名。张会东、石群玉在一审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造成鉴定不能的结果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本案借款时是在石宏秋与张会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发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石宏秋生前借靳旭生100000元,有石宏秋向靳旭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石宏秋死亡后,本案债务应由石宏秋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张会东、石群玉作为石宏秋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实际占有继承了石宏秋的遗产,相应份额足以清偿被继承人石宏秋的债务,原审判决张会东、石群玉应当偿还本案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石宏秋向靳旭生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闵广琴、靳龙龙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会东、石群玉申请要求鉴定,但其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原审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并无不当。综上,张会东、石群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会东、石群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谢宏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顺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