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牛孝军与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孝军,李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牛孝军,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被告李春林,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原告牛孝军与被告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卫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孝军、被告李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孝军诉称:被告李春林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6月25日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讼请求:1、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1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林辩称:借款30000元属实,但是我已于2013年11月底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春林向原告牛孝军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6日前还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并出具了借条。同年6月25日,被告李春林再次向原告牛孝军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4日前还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借款合同及抵押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解借款30000元已经全部还清,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林给付原告牛孝军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牛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李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卫亮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