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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6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占武与杨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武,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06764号原告王占武,男,1965年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总经理。被告兼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阳,男,1982年2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王占武与被告杨阳、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武,被告兼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武诉称,2014年3月9日15时,原告王占武驾驶车牌号为京QX**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大街龙城瑞豪宾馆门前时,适有被告杨阳驾驶京BX**小型出租客车同向行驶右侧超车时造成两车相撞,车辆损毁。此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被告杨阳为全部责任,原告王占武无责任。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经修理支付大量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且给原告王占武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200元、误工费238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辩称,被告杨阳是我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但我公司拒绝赔偿。被告杨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实,我对交通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是仅仅凭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赔偿比例,不同意支付修理费,至于误工费、交通费也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5时00分,原告王占武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大街龙城瑞豪宾馆门前时,适遇被告杨阳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BX**)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杨阳驾驶的小客车左后侧与原告王占武驾驶的小客车右前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被告杨阳为全部责任,原告王占武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占武将受损车辆送到北京市良乡万达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1200元。另查,被告杨阳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拒绝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其未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杨阳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职员,此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内。被告杨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良乡万达工贸有限公司结算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阳与原告王占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阳为全部责任,王占武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阳虽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拒绝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但其未提起民事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王占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杨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阳系被告出租汽车公司的职员,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交通事故,被告杨阳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王占武的经济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由被告出租汽车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王占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王占武提供的北京市良乡万达工贸有限公司结算单及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确认。原告王占武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占武车辆修理费一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王占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长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