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执字第3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金山与李秀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山,李秀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348-2号申请执行人李金山。被执行人李秀香(曾用名李香)。申请执行人李金山与被执行人李秀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蛟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李秀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山所欠液化气款33,060.00元。案件受理费313.00元、保全费260.00元,合计573.00元,由被告李秀香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金山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秀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39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秀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2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执行人李秀香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金山所欠液化气款33,060.00元,于2014年5月21日给付24,444.00元(已付),于2014年9月8日给付7,000.00元,剩余执行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李金山自愿放弃。案件受理费313.00元、保全费260.00元、申请执行费395.00元申请执行人李金山自愿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金山与被执行人李秀香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蛟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鲍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