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韩小强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18日,甘肃省永靖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东乡县河滩镇。2014年3月10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两轮摩托车,在海石湾大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甘ADN0**号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甘肃中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96.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甘中科(2013)司鉴字第3J313号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甘天司鉴(2013)第1310146号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韩某某供述材料;证人殷某某证言;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为宜。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丽娟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杨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