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陆伟行(曾用名陆伟恒)与王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伟行,王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伟行,曾用名陆伟恒,男,汉族,1965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飞,男,汉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上诉人陆伟行因与被上诉人王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陆伟行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云飞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13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58元,由陆伟行负担上诉人陆伟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7年左右,王云飞为了给其开设于三水区乐平镇湖岗村委会丰平村的赌场招揽赌客,约定向招揽赌客的人给予提成。陆伟行在利益驱使下介绍相识朋友前往赌博并以此获得提成。2007年12月左右,陆伟行与王云飞因提成结算发生争议,王云飞认为多向陆伟行支付了60000余元的提成,陆伟行认为该款是应得提成,双方发生矛盾。其后王云飞多次向陆伟行讨要该提成,陆伟行均未理会。2012年1月13日,王云飞突然带人至陆伟行家中讨要上述提成,双方发生争吵和肢体碰撞,王云飞以烧房、打人及投毒进行威胁,在同村在场兄弟劝说下,为避免流血事件发生,陆伟行被迫签署涉案欠条,当时在场目睹村民有十余人。之后,王云飞多次电话威胁追债,陆伟行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2年7月在王云飞于大旺的档口给付了3000元,于2012年11月在四会大旺农科所的路上给付了3000元,第三次在王云飞又带人上门收钱时由陆伟行的妻子给付了10000元,共计给付16000元。涉案欠条是陆伟行受王云飞暴力威胁下所签,涉及的所谓债务其实是有争议的赌资提成款,并非普通民间借贷关系的债务,且陆伟行已经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反映了情况,上述欠条签署的情况有当时在场村民的证言作证足以证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责令王云飞向陆伟行返还收取的16000元;3.解除原审法院对陆伟行所有的粤E×××××小汽车的查封;4.由王云飞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云飞答辩称:陆伟行捏造事实,借钱不想还,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陆伟行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报警回执一份,拟证明陆伟行于2014年1月28日至公安部门就王云飞胁迫陆伟行签订了涉案借条进行报案的事实。王云飞的质证意见是:三水区公安局芦苞派出所联系过王云飞,称陆伟行报警王云飞勒索,王云飞到芦苞派出所要求彻查此事并做了笔录,说明了真实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公安部门出具的报警回执,其真实性、合法性无疑,应予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陆伟行于本案一审期间向公安部门报过警。陆伟行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黄广明、梁洪义出庭作证。经核实,证人黄广明、梁洪义与陆伟行是朋友关系。证人黄广明证言如下:2012年1月13日下午,黄广明和另外几个人在陆伟行家,王云飞带了两个人拍门进来,抓住陆伟行谈钱的事情,吵得很僵,后来王云飞拿张纸写了60000元的欠条让陆伟行签名确认,并说起该笔钱是当年陆伟行去大旺赌钱时的回水费。王云飞带来的人身上带了利器,具体是什么不知道。2013年6、7月份,陆伟行叫黄广明去他家喝茶,王云飞又带两个人来收钱并说了很多粗言秽语,黄广明还出言制止,王云飞当时还说会再带人来收钱。证人梁洪义证言如下:当时梁洪义在陆伟行家里坐,来了几个人和陆伟行谈赌钱的事,好像还提及到水钱的问题,后来才知道是赌债。陆伟行说那些钱是他本就有份的,王云飞说了几句后就开始讲粗话并想动手,王云飞写了借条让陆伟行签名,陆伟行不同意,王云飞就威胁说要砍陆伟行全家,当时围观的很多人都劝陆伟行先签借条以免被威胁,陆伟行就签了借条。王云飞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均为假话,王云飞根本不认识2个证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王云飞提交法院的《借条》所证明的内容相反。鉴于王云飞提交的借条为原始书证,陆伟行在诉讼中已确认该借条为其亲笔所签,再考虑证人黄广明、梁洪义与陆伟行之间的朋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证人黄广明、梁洪义证言的证明力小于王云飞所提交《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人黄广明、梁洪义的证言不予采信。王云飞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二审诉争的焦点是陆伟行与王云飞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陆伟行应否承担清偿义务。诉讼中,王云飞主张陆伟行立即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交涉案《借条》以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分析该借条内容,出借人、借款人明确,借贷金额及利息约定清晰,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陆伟行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首先,陆伟行于一审时辩称涉案债务实为其向王云飞欠付的赌债,二审又诉称是王云飞支付予陆伟行的带赌客提成争议款,前后陈述明显不一;其次,陆伟行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与其一审辩称不同,即陆伟行不能提交充分合理的证据对王云飞提交《借条》予以推翻,故本院认为,陆伟行诉称其与王云飞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陆伟行虽诉称已于诉前向王云飞清偿16000元,但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陆伟行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陆伟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