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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四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李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四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3)蠡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鹏,被上诉人李强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4时左右,夏亚涛驾驶冀FD39**/冀F9J**挂沿蠡野线行驶到蠡县中化森美北侧路段倒车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第130635720135016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夏亚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亚涛系原告李强的雇佣司机,所驾车辆FD3988/冀F9J**挂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李强,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为该车投保了主车交强险、汽车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挂车汽车损失险,其中主车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挂车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2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产生施救费5000元。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2日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的车辆冀F9J**挂、冀FD39**损失价值作出评估,冀F9J**挂扣除残值525元后,估损价值为60395元,支出公估费4200元。冀FD39**扣除残值25元后,估损价值为6649元,支出公估费46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认为施救费偏高,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认可,不承担公估费。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8日4时左右,夏亚涛驾驶冀FD39**/冀F9J**挂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夏亚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有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被告虽然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况且该公估公司及鉴定人员均有合法资质,故该结论应予以采信。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施救难度,原告主张5000元的施救费偏高,以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大地保险应赔偿的保险金总额为主挂车车辆损失67044元,公估费466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7470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强保险金74704元。如未按判决书���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837元,原告李强承担22元。”判后,大地保险不服上诉称,一、李强所持有的冀F9J**挂车的损失鉴定系李强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二审法院应重新核定冀F9J**挂车的损失金额。二、冀F9J**挂车的损失金额已超出该车的实际价值,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赔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强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没有积极解决,拒绝定损。被上诉人为了本方利益委托���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公估。公估公司及鉴定人员有合法资质,是公正的第三人,因此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二、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挂车的损失金额没有超出实际价值,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初,上诉人已经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险金额。请求法院支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车辆冀F9J**挂车的新车购置价为90200元,大地保险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90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冀F9J**挂车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2、冀F9J**挂车的理赔金额应如何计算。首先,关于单方委托鉴定是否违反鉴定程序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大地保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定损,则视为大地保险在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定损的权利,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审中,上诉人大地保险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反驳相关的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关于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合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冀F9J**挂车的实际价值赔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车辆冀F9J**���车的新车购置价为90200元,上诉人大地保险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为90200元,上述保险金额是上诉人大地保险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上要求填写的新车购置价,并没有要求投保人填写车辆的实际价值,上诉人大地保险亦据此收取了保险费用,应当认为上诉人大地保险与被上诉人李强已经就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达成了一致,上诉人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金额”内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上诉人大地保险关于应当按照冀F9J**挂车的实际价值赔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