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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02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胡金凤与张富保、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凤,张富保,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678号原告胡金凤,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忠,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富保,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谷区熊儿寨路16号。负责人刘万岭,乡长。委托代理人张富保(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金凤与被告张富保、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人民政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凤及委托代理人张贵忠、被告兼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富保、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凤诉称,2013年9月3日,我骑自行车行驶至平谷区育才中学外时,与被告张富保驾驶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人民政府所有、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车牌号为京Q2S6**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因此住院16天,并多次复诊,经鉴定,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交通支队认定,张富保负全责。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78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2080元、误工费181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883.7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17269.42元。被告张富保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系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人民政府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先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个人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23000元和事故当天的门诊费,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人民政府辩称,同意张富保的辩论意见。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根据保险合同,自费药部分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垫付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7时30分,原告胡金凤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至平谷区育才中学外时,适遇被告张富保驾驶车牌号为京P7V6**车辆停放在此,两车相接触,致两车损坏、胡金凤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富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富保系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人民政府司机,事故车辆系该政府所有,事故发生时张富保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平谷区医院门诊治疗后当天到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视神经损伤、眶内壁骨折,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高压氧、康复治疗,继续营养神经。出院后,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经平安北京分公司委托,原告到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胡金凤右视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富保为胡金凤垫付了住院费23000元和门诊费1231.67元。另查明,原告胡金凤系农业户口,长期与其夫郭继军在平谷区×小区生活,两人2011年1月15日生育一子×××。胡金凤与前夫蔡海峰生育一女×××,1999年4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随前夫在平谷区金海湖镇×村生活。胡金凤之父胡绍奇,1951年11月4日出生,与其妻白瑞莲,1952年10月4日出生,两人系农业户口,居住于平谷区金海湖镇×村,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为原告胡金凤。再查明,原告胡金凤提供的误工证明写明:胡金凤自2008年8月至2013年7月在我公司伙房从事杂物工作,落款北京×公司,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庭审中胡金凤称事发前几个月已不在该公司工作,事发当时在平谷区×商场任销售员,但因工作时间太短,该单位不同意出具证明。经核实,原告胡金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783.67(含垫付的242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交通费800、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及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结婚证、户口本、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居住证明、被扶养人生育子女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已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交通支队的事故认定书为本案有效证据。张富保作为全责侵权人,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平安北京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赔偿限额部分,由于张富保系职务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人民政府予以赔偿。现被告张富保要求将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保险公司同意,本院本着便利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一并解决。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不超过其提交的票据的金额,平安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要求扣除自费药部分的费用,并称该条款属于一般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无需对该条款特别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平安北京分公司认为赔偿范围不包含自费医疗部分,系限制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规定,应予特别说明,现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已就该条款特别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无效,应对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自费医疗部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直接证明其事发前工资收入,本院根据相同或相近行业人员收入酌情确定,对于误工期将根据医疗机构连续的休假意见予以确定;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不高于本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购房协议、居住证明等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长期随丈夫生活在城镇,故本院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生活环境和实际年龄予以调整,原告虽有四名被扶养人,但本院核算的四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保险公司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乘以伤残比例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损失金额,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金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十七万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六角二分(其中被告张富保已支付二万四千二百三十一元六角七分,由原告胡金凤从上述赔偿额中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胡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元,由原告胡金凤负担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人民政府负担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翔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