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终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韦颜斌合同诈骗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颜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终字第00156号原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颜斌,曾用名韦彦斌,男,汉族,1960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捕前系颍上县颜斌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总经理,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金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大栅栏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5月16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颜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五日作出(2013)颍刑初字第004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颜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婷婷、魏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颜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被告人韦颜斌筹备成立“安徽省颍上县彦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斌建材公司”),并于同年7月28日将该公司“年产200万立方米新型建材生产线项目”向颍上县发改委申请备案。同年7月31日,韦颜斌在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分行开立彦斌建材公司验资账户12-513001040014639,存入该账户现金200元。当日,韦颜斌向颍上慎诚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了账户为12-513001040014639,金额为20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分行银行征询函,证明该公司股东缴入的出资额为200万元,以欺骗手段获取了慎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公司足额出资200万元的《验资报告》。同年8月5日,韦颜斌作为彦斌建材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及申请设立登记的委托代理人,持《验资报告》及伪造的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资料到颍上县工商局骗取了公司登记。同年8月6日,颍上县发改委对彦斌建材公司新建年产200万立方米新型建材生产线项目予以备案,备案有效期2年。2011年7月16日,经颍上县发改委批准该项目自即日起顺延一年。2008年8月28日,彦斌建材公司与颍上循环经济园筹备组办公室签订入园企业协议,约定了该项目的投资总额、项目用地等内容,但因项目资金及用地未能落实,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08年8月18日,彦斌建材公司在颍上县政务信息网开通了该公司网站,对外发布信息称该公司生产基地位于颍上县循环经济园区内,占地200亩,公司正在筹建新型建材加工项目,总投资12000万元,发展前景广阔等。挂靠在中国第四冶金公司的工程承包人林某甲浏览到上述信息并见有颍上县发改委文件,遂于2011年4月18日与韦颜斌联系,申请承包该公司基础建设工程。同年4月21日,韦颜斌收取林某甲报名费2000元、工程图纸押金10000元;5月1日,收取工程议标保证金50000元。工程议标期间,韦颜斌并让林某甲为其支付到江西、宁波等地外出考察等费用10余万元,合计212025元,但一直未与林某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同年7、8月份,林某甲到颍上县发改委了解到彦斌建材公司项目已不存在的信息后,找到韦颜斌让其退款。经结算韦颜斌对林某甲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可,并同意退还19万元,但一直没有实际履行。2012年10月18日,林某甲以韦颜斌涉嫌合同诈骗罪到颍上县公安局报案,2013年1月28日彦斌建材公司工作人员解某某通过颍上县公安局退给林某甲现金9万元。2013年1月21日,彦斌建材公司在未取得项目用地批准手续、未落实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以该公司新建宿舍楼、办公楼、厂房的名义,以招标的形式,与浙江省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良友公司交合同诚信保证金50万元;彦斌建材公司承诺于同年3月底通知良友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月26日和1月28日,良友公司向彦斌建材公司汇合同诚信保证金50万元。彦斌建材公司收到该款后,韦颜斌于同年1月28日从中支取20万元,用于还给林某甲9万元,还其他欠款11万元;于同年4月3日从中支取20万元,用于开立个人金卡账户。2013年4月29日,颍上县公安局冻结了彦斌建材公司在中行的公司账户和韦颜斌的个人账户各一个,账户余额25万余元。综上所述,安徽省颍上县彦斌建材有限公司韦颜斌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具备工程发包条件,骗取林某甲和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等款56.2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韦颜斌供述、被害人林某甲、徐某某陈述,证人解某某、叶某某、王某甲、顾某某、张某甲、陈某甲、路某某、张某乙、林某乙、王某乙、刘某某、陈某乙、陆某某、张某丙、凌某某证言,入园企业投资意向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邀标文件、费用流水账、颍上县发改委文件、颍上县工商局公司登记卷宗、验资审计卷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非税收入现金缴款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对账单、现金存款凭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颜斌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1999800元,数额巨大,且在骗取公司登记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而先后与工程承包人林某甲“议标”,骗取其工程议标保证金等款62000元;与浙江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骗取该公司合同诚信保证金5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颜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韦颜斌以其是委托中介人代为注册的公司,如何办理的其不知情,其没有采取虚假的手段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其没有故意欺骗林某甲和良友公司,其行为构不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上诉人韦颜斌为注册成立“彦斌建材公司”,通过他人虚假出资1999800元用于注册验资,以欺骗手段获取了慎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同年8月5日,韦颜斌到颍上县工商局骗取了公司登记。2008年8月28日,彦斌建材公司与颍上循环经济园筹备组办公室签订入园企业协议,但因项目资金及用地未能落实,韦颜斌在没有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工程发包条件的情况下,骗取林某甲和嘉兴良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等款56.2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其他开支。上述事实为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证据所证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韦颜斌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韦颜斌称其是委托中介人代为注册的公司,如何办理的其不知情,其没有采取虚假的手段进行公司注册登记,其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韦颜斌不遵守国家对公司的登记管理制度,违规操作,为取得公司登记,在明知自己实有资金达不到所规定的注册资金要求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使用虚假的资信证明用于注册验资,骗取了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故对韦颜斌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韦颜斌认为自己没有故意欺骗林某甲和良友公司,其行为构不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韦颜斌在明知其没有取得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不具备工程发包条件的情况下,故意不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与之订立合同,骗取他人钱物56.2万元,且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其他开支,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亦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对韦颜斌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韦颜斌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1999800元,骗取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其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钱物56.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戈琪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武 锋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亚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三)项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