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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城民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发平、李楚杰与罗刚、向军等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发平,李楚杰,罗刚,向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城民保字第00036号原告李发平,司机。原告李楚杰,司机。被告罗刚,个体运输户。被告向军,司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沙吉收。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发平、李楚杰诉被告罗刚、向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发平、李楚杰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罗刚名下5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向军名下的鄂E636**货车一辆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李常剑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8QL**号小型轿车作为本案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罗刚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向军名下的鄂E636**货车一辆;二、冻结被告罗刚的银行存款50000元;三、查封担保人李常剑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8QL**号小型轿车一辆。车辆查封期限为一年,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对被查封、冻结的财产进行转让、处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春辉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胥陈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