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11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建阳市友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阳市友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莉,陈文瑞,夏红,施展,沈永清,周崇英,陈贵平,何建德,朱庆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90号原告建阳市友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阳市民主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郑兴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华、王玉收,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莉。被告陈文瑞。被告夏红。被告施展。被告沈永清。被告周崇英。被告陈贵平。被告何建德。被告朱庆贵。原告建阳市友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担保公司”)诉被告吴莉、陈文瑞、夏红、施展、沈永清、周崇英、陈贵平、何建德、朱庆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因九被告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联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吴莉、陈文瑞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吴莉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建阳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建阳支行”)签订编号为某号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莉向某银行建阳支行借款29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从某银行建阳支行第一次放款之日起算。同日,原告与某银行建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1建保投字第DJ017号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愿意为某银行建阳支行与被告吴莉之间签订的上述《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某银行建阳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被告吴莉违约而给某银行建阳支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九被告与原告达成反担保合意,九被告将其签字的《担保申请书》、《反担保承诺书》提交给原告,原告遂与除被告陈文瑞之外的其余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金额为299万元;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费和罚金。2011年9月29日,某银行建阳支行按约向被告吴莉放款299万元。《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吴莉并未按照约定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遂于2012年9月30日代偿了3,007,096.92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莉、陈文瑞支付代偿款3,007,096.92元;2、被告吴莉、陈文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7,096.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吴莉、陈文瑞支付律师费115,000元;4、被告夏红、施展、沈永清、周崇英、陈贵平、何建德、朱庆贵对被告吴莉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借据、《担保申请书》、《反担保承诺书》、《反担保合同》、进帐单、结清贷款凭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结婚证等证据。被告吴莉、陈文瑞、夏红、施展、沈永清、周崇英、陈贵平、何建德、朱庆贵未作答辩。鉴于九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核上述证据中除《担保申请书》、《反担保承诺书》、《反担保合同》以外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担保申请书》、《反担保承诺书》、《反担保合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告施展、沈永清、陈贵平、何建德在上述证据中未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进行签字。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除被告施展、沈永清、陈贵平、何建德未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在《反担保合同》中进行签字以外,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吴莉向某银行建阳支行清偿了贷款本息共计3,007,096.92元,故其依法取得对被告吴莉的追偿权。被告吴莉未及时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故其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付款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吴莉未约定,被告吴莉违约时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吴莉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吴莉向某银行建阳支行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陈文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文瑞应对被告吴莉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夏红、周崇英、朱庆贵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故被告夏红、周崇英、朱庆贵均应按合同约定,就被告吴莉应偿还原告代偿款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施展、沈永清、陈贵平、何建德并非反担保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展、沈永清、陈贵平、何建德就被告吴莉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莉、陈文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阳市友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007,096.92元;二、被告吴莉、陈文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阳市友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7,096.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夏红、周崇英、朱庆贵对被告吴莉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建阳市友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7,337元,由原告建阳市友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已付),由被告吴莉、陈文瑞、夏红、周崇英、朱庆贵负担36,4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